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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有如下特征:
一、犯罪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必需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由于合同诈骗罪属于经济犯罪中的一种,因此构成犯罪的主体一方必需是法人或者法人单位。由于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因此我们必需要正确界定个人行为和单位行为。作为合同诈骗罪主体的单位通常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单位的所有制形式不影响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单位合同诈骗行为是指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经过单位的决策机构授权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活动。单位决策机构是指单位有权作出决定的机构,如法人单位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在其他团体或机关里,决策机构是指有关行政组织的领导人员经过集体研究的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是指根据法律或单位章程的规定,有权代表单位行为的个人的决定。单位诈骗后的非法所得一般归单位所有,如用于发放工资、奖金、集体福利或者进行其他经济活动。区分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重要标准是犯罪行为是否由单位授权或者是否由单位在事后追认。司法实践中,某些合同诈骗行为没有经过单位决策机构的同意也没有经过负责人个人的决定,而是由单位的内部人员在没有得到单位授权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意志擅自以单位的名义对外进行的,这类行为只能是作为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归属于个人而非单位;法人或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欺诈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单位犯罪。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法人或单位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盗用、冒用、伪造法人或单位文件、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欺诈行为,法人或者单位事后不追究的属于个人诈骗。司法实践中还经常遇到代表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但单位本身很难认定有诈骗故意,诈骗所得大多数由个人占有的情况,常见的有:
(1)不属于单位的个体企业或合伙经营的经济实体,盗用单位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行骗。
(2)本身不属于单位的个体户或合伙经营的经济实体,与某单位挂钩,借用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实施诈骗行为。
(3)个人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所承包的单位的名义,进行合同诈骗。 (4)单位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借用单位名义,在单位不知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进行职务范围外的诈骗活动,非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自己所有的。对此,应当按个人诈骗行为处理。但法人或者单位组织内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法人或者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非法所得归单位法人或者单位的,属于单位诈骗行为;合同诈骗犯罪中往往还包含了担保人或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对于担保人或保证人法律责任的认定应当分两种情况:如果担保人明知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为之担保的,担保人也具有诈骗故意,实际上起到了帮助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作用,一般来说构成共犯;如果担保人不知行为人是在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行为人提供担保的,不具有犯罪故意,因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二、犯罪主观要件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主体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犯罪人追求的后果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赖,使其自愿地交付出财物,实现财物所有权的转移。非法占有,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和合同上的依据对某项财产进行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既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意欲给单位或者其他第三人占有;行为人诈骗的故意即可以形成于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之后。故意与对方签订无效的合同而占有对方的定金担保物等财产属于典型的非法占有。与对方签订合同后进人履行阶段时领受对方的财务而未支付对价者也是非法占有。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样的目的,而仅仅是由于各种客观的原因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另有一种情况是犯罪人在主观上明知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很小,或者根本不考虑合同履行的可能性,对合同的履行持一种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也无所谓的态度。对占有他人财务的目的是不确定的。这种类型的诈骗在客观上往往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以此来占有他人财务,长期随意使用,很少或根本不考虑合同的履行义务,当被迫索欠债紧逼无奈时,或偿还少量财物应付一时,或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搪塞一阵。对这种行为性质的分析必需要结合行为人的最终意图。虽然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内心处于一种比较模糊的状态,但随着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行为人的内心意图必然愈来愈显分明,或者是积极准备履行合同,或者是“破罐子破摔”逃避义务。当事人主观心态的变化便可以成为判断行为性质的标准之一。
三、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一方面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失去信赖,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所以又侵犯了国家、集体、个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对合同诈骗罪客体的证据认定和证据运用要求合同诈骗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和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欺骗方法,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合同当事人的财物,直接破坏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严重扰乱正常管理秩序。
四、犯罪客观要件
概括地说,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合同欺诈行为,也就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因素:(一)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欺骗性的手段。一般都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具体表现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逸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二)欺骗行为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财产处分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欺骗是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是欺骗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他人认识上也存在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但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诈骗论处。只有两者间具有时间上的先后性和联系上的因果性才构成合同诈骗罪。(三)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四)利用合同诈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这是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之一。其中数额的认定比较复杂,因为在整个诈骗活动中存在三个数字即受骗损失数;实骗数;行骗数。实践中这三个数字也经常发生不一致的情况,比如合同标的并非诈骗分子意图骗取的数额,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可能只想占有合同预付款或者定金,究竟采纳哪一个数额作为定罪的依据,理论上有不同的意见,但相对而言还是更倾向予采用实骗数额,因为它比较符合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会产生轻罪重罚或者重罪轻罚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有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24日发布)“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里的实骗数额是犯罪人通过合同所首次获得的非法财物,不是其将赃物转卖后所得的利润。至于受骗人因受骗而遭受的除犯罪人直接占有的财物外的其他损失比如交通费、装卸费等费用也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但是犯罪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在合同诈骗中,遇到犯罪行为人连续作案,拆东墙补西墙,边骗边还的情况,应当以哪种数额为定罪数额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人的行为,包括还款的行为和骗款的行为,从而可以推断出犯罪人的主观意图是一种间接故意的状态,即并非想把所有合同标的占为己有,但是又明知自己无力清偿所有欠款,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拆骗”数额往往大大高于犯罪所得,所以以犯罪行为人最后一次骗取}9财物数额加上前几次行骗后尚未还清的财物数额作为定罪数额才能比菠客观的反映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这个数额作为定罪数额既不会广大打击面又不会出现轻罪重罚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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