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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购成保险诈骗?
作者:成都柯南商务调查有限公司 文章来源:成都私家侦探 点击数:

成都柯南证据调查网:甲几年前在某保险公司当业务代理(有业务就交到保险公司,从中提取佣金),近三年里,甲常用假保单骗取保费,据为己有,累计近20万元。其中一半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一半用于个人消费。但家人对这些都不知情,一直以为甲的收入是甲劳动所得。

  甲去外地办事时,妻子乙多次替甲送保单给客户,其中就有假的,那是甲事先备好的几份空白假保单放在家里,甲通过电话教妻子填写的,落款人的名字系甲编造,甲却骗妻子乙说:那人是公司的内勤,保单是在公司取来的。乙曾与甲一起去过那家保险公司,曾见过很多内勤,但并不认识。乙也曾单独替甲取过保单(真的),内勤叫乙填,乙表示不会填,后来是内勤填好后,由乙送给客户。乙也见过保险公司的人送空白的保单(真的)给甲,甲自己填好后送给客户。乙并不知道保单还会有假的。

事发之后,甲乙二人均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

问题:甲、乙是否涉嫌保险诈骗?

  解答:

  (一)本案中,甲与乙均不会涉嫌保险诈骗罪。理由是:根据《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本罪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甲与乙均不具备本案的犯罪主体资格。

  (二)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如果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是国有公司,则甲的行为涉嫌贪污罪;如果该保险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则甲的行为涉嫌侵占罪。
经过侦查机关的侦查,如果有证据能够证实乙确不知情,也就是说乙没有犯罪的故意,那么她也就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会被其夫甲利用而侵吞保险公司财产。根据《刑法》第16条和 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需要乙和其夫甲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此时乙不构成犯罪,否则,乙将成为贪污或侵占罪的共犯。

附:《刑法》的相关条文摘要: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 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甲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 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甲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甲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 企业以及其甲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甲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甲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甲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甲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甲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甲特别严 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甲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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